保險常見問題釋疑

1.「保險」是什麼? 

「保險」是集合眾人的力量,以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將少部分的錢(保費)交給保險公司,當有需要發生,例如:死亡、殘廢、生病、發生意外等,保險公司就會給付一筆當初約定的金額,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 所以有保險就可以為未來做準備,使生活更安定有保障。 


2. 人身保險的種類有哪些? 

人身保險將保險商品分成 4 大種類:
◆人壽保險
1.死亡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 
2.生存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 
3.生死合險:合併被保險人生存與死亡為給付條件。
◆年金保險
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一次或分期給付保險金。
◆傷害保險
於被保險人因意外發生死亡或殘廢時給付保險金。
◆健康保險
填補被保險人於疾病、醫療時經濟上損失。

3.保單應如何規劃? 

規劃保單時應依年齡、對象責任、人生階段、身分地位及收入而有所不同。
例如:
1.剛就業的年青人,因收入較低經濟能力較差,投保時應以保障、醫療及意外為主,若在經濟許可下,也可以加入年金險。
2.結婚不久後,此時必須負起家庭的責任,本階段保險著重保障提高,重大疾病、意外、醫療及小孩之教育基金。
3.邁向事業成功期時,應檢視保單,其退休養老的部分是不是足夠?人生最後一筆費用是否準備好了?有沒有留下巨額遺產給子孫頭痛? 


4.保險年齡該如何算? 

被保險人年齡為適用保險費率及決定契約範圍基準,屬於契約內容中重要的事項,有其一定的算法。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是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則加算一歲。 


5.違反告知義務時,效力如何? 

保險法第 64 條乃基於最大誠信原則。採危險測定說對於保險契約之成,須先測定危險率而計算保險費,以利保險契約之簽訂。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詢問,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但又保險法 64 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可見其亦採因果關係說。違反告知之義務時,保險人得:
1.解除契約:解除期限為契約訂立兩年內或保險人知情一個月內。
2.若保險金已給付可請求退還。
3.保險費無須退還。違反保險法 64 條第二項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保險法特設兩年短期險斥期間,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享受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事乃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故發生,動輒任意解除契約。也保障被保險人。但於保險人知情方面,實務上多具爭議。如要保人已告知業務員,是否視同己告知保險人之效力。民法 169 條規定:授與他人代理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以,應視同發生告知效力,但又牽涉到舉証之問題。 


6.告知義務內容?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回答,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保險人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包含可追回己給付的保險金、保險費不退還及解除保險契約。 


7.保險契約的生效? 

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向來為學者所爭議。
要式契約:
認為保險契約僅有要保人的要約與保險的承諾是不足以成立,尚須一定的書面始可, 此項書面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以及保險法第55條,第108條,第129條,第132條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均符合為要式契約之條件。
諾成契約:
認為保險契約是債權契約之一種,原則上僅須當事人雙方同意,保險契約即成立且生效;民法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在實務上,若採要式契約對被保險人之權利保障有失公平。而諾成契約則發生舉証上之因難。目前保險法施行細則中可見:
產險:只要要保人已有交付保費之承諾,即使實際尚未付保費,仍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壽險:壽險契約需交付第一保費後方可成立。若當天口頭上之承諾隨即發生危險事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其乃基於要式契約之法條明定生效時間而拒絕。但在法院判決上,因法官所採保險契約為要式或諾成契約之觀點不同,而有不同之判決。 


8.移民到國外時,在國內所保的保單效力如何? 

如果,所投保之保單之承保區域範圍有限制,則就必須解約。
例如:車險有限制在台、澎、金、馬區域內駕駛才有效,所以,必須解約。但壽險就不一定,可有跨國性的使用。 


9.如果保費未繳,保單效力如何? 

同意墊繳 :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 於寬限期終了後,進入自動墊繳,墊繳至日之保單,經催告到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仍未繳費則保單停效。
無保單價值準金 : 寬限期終了保單即停效 不同意自動墊繳 : 則不論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寬限期終了一律進入停效狀態。 


10.保險契約之終止效力為何?終止和解除有何不同? 
 
保險契約終止,其契約自契約終止日起失其效力(自今無效)。
保險契約解除,其契約效力自始無效。 


11.何謂不可預料?何謂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預料與不可抗力皆屬非故意。不可預料是非當事人所能猜想到的意外事故,例如:在路上行走,突然被車子撞到。
而不可抗力是就算當事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但仍會發生的,例如:天災。 


12.何謂保險除外責任、除斥期間? 

保險契約中所載明不保的事故或某種事故所致損失,此種約定即為除外責任;而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即為除斥期間,例如: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內或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得以解除契約。此兩年與一個月即為除斥期間。 


13. 有哪些事故發生保險不予理賠? 

所有的保險都會有不予理賠的部分,所以要保人應該在投保前先看清楚保險條例,以免日後引起糾紛,由於死亡保險或生死合險,只要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依契約規定保險公司都需要理賠。但是,只要是有以下的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
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
2.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
3.被保險人在契約定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4.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14. 投保後繳費困難,怎麼辦? 

如保戶表示無法續繳或繳費困難,另可依下列順序建議保戶:
1.變更繳別:將保費分期繳納,可避免因繳不出單次太高保費而影響保障。
2.辦理保單借款繳交保費:最高可核貸解約金之 9 成,以度過一時經濟之不便。
3.自動墊繳保費:選擇自動墊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待有經濟能力時再將墊繳保費償還
4.減少保險金額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減少保險金額:除可能有解約金外;亦可降低保費,減輕負擔。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將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購買保障期間不變,保險金額縮小,不必再繳費之保險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將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購買保障內容變為定期壽險,保障時間縮短,但不必再繳費之保險。
5.終止契約 : 領取解約金,保障就此結束,除非不得已,不建議客戶這樣做。 


15.何謂「保單借貸」? 
 
保單借貸是長期人壽保險契約於交付保險費(通常一年以上)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要保人可利用保單借貸,以因應個人或家庭理財一時急需。要保人應依照約定,定期清償保單借貸利息,保單貸款本金償還期限,最長至保險契約終止為止。要保人亦得隨時就保單借款本息為全部或部分清償。若保單借款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即停效。但保險公司應於停效日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16.我換工作了,要通知保險公司嗎?若沒通知會怎樣? 

1.壽險 :無通知義務

2.意外險 :
條款約定 :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有變動時,應向保險公司辦理職業變更手續,以重新核定費率如何通知 : 
1.請檢附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寫明工作內容,職務並註明工作地點及公司名稱) 送至公司審核。
2.若未辦理變更,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如現在職業等級如高於原來職業等級,則本公司將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 但若達拒保等級,則不予理賠。 


17. 懷孕期間為何不能附加醫療險附約?產後多久才能投保? 

1.懷孕者因意外事故所致的身體傷害比一般人高,且懷孕期較可能產生其他併發症,如妊娠毒血症,早產等危險因素,故目前懷孕期間醫療險附約不受理。
2.目前懷孕七個月以上,壽險及傷害險暫不受理,待產後一個月再予以受理。
3.懷孕 10 週以上者,女性終身保險不受理,待產後一個月再予以受理。
 

18. 外籍人士及外籍勞工有何投保規定? 

1.外籍人士:須於台灣有固定住所,有工作許可證或一年以上之居留證始可受理。
2.外籍勞工 : 壽險不受理,意外險限 100 萬,但職業類別 4-6 者暫不受理,非法外籍勞工或短期居留者均不受理。 


19.有業務員向您招攬境外保單 , 您要如何處理? 

1.拒絕接受招攬。 
2.依保險法第 167-1 條: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政府替國人把關,避免國人理財遭受損失。


20.形形色色的業務員,不乏違法招攬者,政府對此有規範嗎?

依照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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